什么叫猥亵儿童?
根据《刑法》第237条的规定,强制猥亵罪是指以暴力、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的行为。其中,“暴力”是指对被害人生理和心理上的伤害;“胁迫”包括语言胁迫和体态威胁,如警告被害人“如果不脱衣服,就要砸烂其头(身体威胁)”等;“其他方法”是指使用暴力、胁迫以外的使被害人类似强制猥亵的行为方式,如哄骗、利诱他人,故意刺激或挑逗他人进行猥亵,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,利用录像或者网络方式传播淫秽信息,引诱他人进行淫秽表演等等。
上述手段中,不仅包含作为和不作为的形式,而且也包括不作为的形式,即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未履行该义务,导致他人遭受强制猥亵的,也构成犯罪,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猥亵;公安机关人员对被逮捕的犯 罪嫌疑人进行猥亵等,都应当负刑事责任。值得注意的是,这里的“暴力”“胁迫”或者其他方法,应严格限定在“强制”范围内,不能随意扩大理解,否则,就失去了规定的意义了。
对于“强制”的判断标准,理论上一般认为,只要足以压制受害人的反抗即可,并不要求必须使受害人实际产生畏惧心理。实际上,由于人性使然,大多数违法性抗拒都是表面性的,往往表现为一时不甘心受辱而口头上表示一下,实则行为上不致彻底实施;如果受害人确系因恐惧而被迫屈服,则不能认可其行为属自愿。从司法实践角度看,不宜苛求行为人必须使受害人产生恐惧心理。当然,若通过强迫、威胁等方法确实使未成年人产生恐惧的,自然可以认定“强制”的存在。